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999號聲請人 游淑惠 律師即被繼承人 羅世羣 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慶茂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羅世羣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羅世羣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關係人慶茂通運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羅世羣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世羣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世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自民國110年5月31日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請領相關資料(除戶戶籍謄本、財產所得清單)、聲請公示催告、登報、閱卷、申報遺產稅、函查新竹監理所被繼承人車籍資料及未繳費用等事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新臺幣(下同)4,148元,因被繼承人之遺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故聲請人日後可得請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日後恐難以受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並命關係人慶茂通運有限公司墊付等語。
二、按:
㈠、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㈡、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83條之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再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執行事務與費用支出明細表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及110年度司繼字第636號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除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申報遺產稅、收受相關函文外,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如遺產之移交(被繼承人已知遺產汽車一輛)、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本院斟酌聲請人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繁簡程度、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復考量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共計25,000元為適當。再聲請人主張墊付管理費用如公示催告(含匯費)1,030元、登報費1,500元、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含匯費)1,030元,合計3,56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上開費用屬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自屬有據。至聲請人所支出如郵資、申請戶籍謄本、閱卷費等費用,則屬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綜上,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8,56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聲請人主張命關係人墊付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有無理由,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除汽車1輛外,無其它遺產,可知聲請人確有難以由遺產受償之情事,況本件關係人既因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享有利益,且關係人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表明同意墊付等情(參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7號卷內110年3月26日聲請書狀),再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關係人慶茂通運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經審閱聲請人提出之執行事務明細表之項目及金額,法院聲請費用1,000元,關係人無意見並同意支付等語,此有關係人112年10月24日民事聲請書狀在卷可佐,另聲請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共計28,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