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6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少年魏○浩、林○隆、尹○軍(分別為民國95年4月、94年8月、94年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共同恐嚇取財非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院另行審理)間為朋友關係,乙○○與少年魏○浩、林○隆於111年4月7日0時30分許,搭乘少年尹○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見甲○○(越南籍,英文名TRANNGUYENHAN,下稱甲○○)獨自行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尹○軍從駕駛座車窗伸出球棒向甲○○揮舞,少年尹○軍、魏○浩、林○隆向甲○○大喊:「MONEY、MONEY」等語,乙○○則在場替少年尹○軍、魏○浩、林○隆助勢,致甲○○心生畏懼,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少年魏○浩。嗣甲○○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扣得少年尹○軍所有之球棒2支,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尹○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球棒2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且查被告於行為時雖已滿18歲,但並非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無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意旨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無庸加重其刑(本院易字卷第32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
少年魏○浩、林○隆、尹○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魏○浩、林○隆、尹○軍共犯恐嚇取財,所為殊有不該,惟參酌被告分擔者僅為在場助勢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贓款,可認被告本案參與程度非深,情節亦非重,可非難程度較輕微,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頁),是依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狀,縱科以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少年魏○浩、林○隆、尹○軍共同恫嚇被害
人以索取金錢之恐嚇取財犯行,使被害人遭受精神上與經濟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參與程度、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與少年魏○浩、林○隆、尹○軍本案犯行所得之3,000元
,為少年尹○軍、魏○浩、林○隆花用完畢,且被告並未分得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少連偵緝3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尹○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少連偵138卷第13頁),難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扣案之球棒2支,為少年尹○軍所有之物,為證人即少年徐○傑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審酌上開球棒非屬被告所有,且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屬得沒收之物,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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