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旋轉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wawunh@870925」帳號刊登販售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 官建權 上網瀏覽前揭網站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向李俊霖下訂購買上開顯示卡,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12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700元至李俊霖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園郵局(下稱新竹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官建權付款後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官建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李俊霖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建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帳號「wawunh@870925」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電腦顯示卡畫面擷圖2紙、告訴人之個人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擷圖1紙、被告申辦之新竹東園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其背面、第10頁、第13頁、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電腦顯示卡販售訊息之方式,向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有不當,然實際上受害僅有告訴人1人,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鉅,是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將詐欺所得之全額返還予告訴人,此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1份、本院刑事紀錄科112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1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本案行為確有悔悟,更已盡力彌補自己過錯,故倘逕就被告本次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而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電腦顯示卡販售訊息,藉此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當有非是,然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亦已積極賠訖告訴人之全部損失,業如前述,當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罹有精神疾病、無業、與父母兄姐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詐得6,7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財物當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訖告訴人全部損失,同如前述,應已等同將自身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具領,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