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乙0000000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經本院於95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五起日內補正裁判費5,500元,此項裁定已於95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