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5年度基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乙○○
甲○○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3月3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50160816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法之事實如左︰㈠時間︰95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至2時50分。
㈡地點︰基隆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㈠被移送人乙○○、甲○○之自白。
㈡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