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165號
原 告 李宗倫
被 告 柯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60,400元,該裁
定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109年度
板簡字第3165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