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林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4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69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兩造 於112年3月22日合意變更借款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4年3月16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58萬1,90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件、約定書2件、撥款資訊2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2件、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2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變更前

變更後

1

38萬元

111年9月7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

.99%機動計息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5.

02%機動計息(

現為6.75%)

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31萬元

111年9月7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

.99%機動計息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5.

02%機動計息(

現為6.75%)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69萬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借款

38萬元

27萬4,454元

26萬1,432元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2

借款

31萬元

33萬6,395元

32萬0,469元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總計

61萬0,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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