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4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林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4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69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兩造 於112年3月22日合意變更借款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4年3月16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58萬1,90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件、約定書2件、撥款資訊2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2件、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2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變更前
變更後
1
38萬元
111年9月7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
.99%機動計息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5.
02%機動計息(
現為6.75%)
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31萬元
111年9月7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
.99%機動計息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5.
02%機動計息(
現為6.75%)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69萬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借款
38萬元
27萬4,454元
26萬1,432元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2
借款
31萬元
33萬6,395元
32萬0,469元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總計
61萬0,8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