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施宏岳
被   告  黃世齊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 蔡竹銀 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之實際合夥人為原告
與蔡竹銀,自起訴日起就該合夥契約向蔡竹銀請求交付美
姑娘小吃部(統一編號00000000)全體合夥人出資比例10%
盈餘分派及原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請求權人為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6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下:
(一)訴外人 吳黃 鎵與被告係同學,原告經其介紹與被告相識。
吳黃鎵 於民國107年6月25日間,以LINE詢問原告是否有
意投資訴外人蔡竹銀開設之「美姑娘小吃部」,以15萬元
承購該小吃店10%股份,原擬由兩造及 吳黃鎵君 三人各出
5萬元合資購買,惟因該小吃店尚未裝潢營運,被告及吳
黃鎵均無意願,遂由原告單獨出資承購該10%的股份,但
因原告任公職,故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與蔡竹銀於107年8月
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原雙方約定同年8月4日簽約,後因
民俗習慣改於8月6日簽約。「美姑娘小吃部」於107年12
月間取得商業登記,僅載有負責人為蔡竹銀,並無實際股
東列名,因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投資,故有約定以分紅一
成作為被告的酬勞。
(二)嗣於108年1月間另有股東欲出售其20%股份,原告以自己
名義出資購買,遂再與被告協議,若被告願意把前述15萬
元的股份吃下來,紅利都先給被告領,並得先以被告名義
按月收取股東紅利。惟被告始終未能給付原告投資款15萬
元,故被告並未取得上開股份,亦不能享有分紅之利益。
故請求確認前述股權為原告所有,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美姑娘小吃部」於108年5月開始每月發放股東紅利迄今
,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計發派114,360元,已
由被告領取完畢,而被告並非實際出資之人,其領得此部
分款項自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
(四)至被告辯稱有給原告至少4萬元的出資額,原告否認之,
這些錢是兩造其他的債務關係,與本件「美姑娘小吃店」
的投資無關。又被告另辯稱其對原告有其他的債權,可以
抵充這15萬元的投資款云云,原告則予否認。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略以:
(一)被告不否認投資「美姑娘小吃部」的15萬元,是由原告先
出錢,用被告的名義,兩造間曾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但被
告有跟原告講好,願意分期償還這15萬元以取得這個投資
額,迄今至少已經付了4萬元。即先於109年1月間以現金
返還25,000元予原告;蔡竹銀於109年2月10日匯款37,200
元至被告帳戶,並註明「 阿濟 小施 」,該筆匯款即係「美
姑娘小吃店」108年12月及109年1月給兩造的分紅。按108
年12月及109年1月之分紅各為2,000元及16,800元,共應
為37,600元,蔡竹銀將被告「 阿齊 」誤載為「阿濟」,匯
款金額亦有誤,被告遂於當日匯款33,600元予原告,其中
15,000元清償購買出資額之借款,18,600元則為美姑娘小
吃店108年12月及109年1月之分紅;蓋原告以自己名義購
買「美姑娘小吃店」20%出資額後,迅即又退股10%,故
原告及被告當時實際上持有之出資額應各為10%,因之被
告收到蔡竹銀所匯之分紅後,將其中一半18,600元連同清
償10%出資額價金之15,000元,共計33,600元匯予原告。
(二)兩造另曾各自出借10萬元予訴外人 毛健隆 ,並由毛健隆各
自簽立借據予兩造,又簽發兩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以供
擔保,兩張本票暫先交由原告保管;殊料原告竟以其所保
管原屬於被告之其中一張1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更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足徵原告實已取得
本應屬於被告之10萬元本票債權,而被告就原告以債權人
自居,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行為,並未
曾同意,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取得前揭本票債權有何法律上
原因,原告此等行為自屬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因債權憑證
亦屬經濟上之利益,不以實際上強制執行獲得結果為必要
。是以,本件被告既尚餘11萬元尾款未給付予原告;然原
告應向被告給付上述不當得利10萬元,故被告自得以此部
分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故此等同被告實際上業已給付
14萬元予原告,就剩餘1萬元未履行部分,被告願將出資
額15分之1返還至原告名下。
(三)至於被告已領取之系爭分紅部分,兩造本約定係由被告領
取,原告主張被告只能領取其中一成當作報酬,被告否認
之。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蔡竹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之實際
合夥人為原告與蔡竹銀,自起訴日起就該合夥契約向蔡竹
銀請求交付美姑娘小吃部(統一編號00000000)全體合夥人
出資比例10%盈餘分派及原出資額15萬元之請求權人為原
告。」部分:
1、按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而言,此觀諸民法第667之規定甚明,依卷附兩造不
爭之兩份合夥契約書(被證一),確實載明「合夥」之意
旨,並有約定商業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B1-1」,資本額定為150萬元等情,甚為明確。是原告
起訴所稱「美姑娘小吃店」,確屬一合夥事業無疑。
2、再者,依兩造所不爭執的兩份合夥契約書,內容條款均相
同,約定合夥負責人為蔡竹銀(依契約書第四條)。其中
一份有記載『商號名稱:「美姑娘」;立合夥契約書人:
施宏岳(即原告)計2股「2/10」、蔡竹銀』。另一份記
載:『(商號名稱空白);立合夥契約書人:黃世齊(即
被告)「1/10」「0000000000」、蔡竹銀』。堪認依合夥
契約書之明文,原告共投資二股(相當30萬元之出資),
被告則投資一股(相當15萬元之出資)。又上開合夥契約
書雖係蔡竹銀與兩造分別書立,惟其內容既屬一致,自應
認兩造所參加之合夥,係同一之「美姑娘小吃部」無疑。
且此「美姑娘小吃部」之合夥事業,除兩造占股3/10外,
尚有7/10之股份為他人所持有,合夥人至少尚有蔡竹銀一
人。
3、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合夥契約書第六條規定:「本行各
合夥人非得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
或一部讓於他人,有關名稱、負責人、資本額、所營事業
、商業所在地等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為
之。」來看,本件與負責人蔡竹銀簽訂合夥契約書的人,
既然分別是原告與被告本人,那麼「美姑娘小吃部」的合
夥關係就存在於原告、被告、蔡竹銀與其他合夥人之間。
不論兩造之間有什麼借名登記或其他資金借貸關係,均不
影響於兩造於本件合夥契約中合夥人的地位。本件原告既
不能舉證證明其已得「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卻僅
向被告一人請求「確認被告與蔡竹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之
實際合夥人為原告與蔡竹銀」云云,顯然與上述合夥契約
之明文條款相違背。自非可採。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姑娘小吃部」自108年5月起至10
9年4月止發派之分紅114,360元部分:
1、本件被告為「美姑娘小吃部」合夥人之一,出資額為1/10
,即15萬元,非得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轉讓給
他人一節,既已認定如前。則不論兩造之間有什麼私下約
定,在過半數合夥人同意變更被告合夥人身份之前,被告
身為「美姑娘小吃部」的合夥人,領取「美姑娘小吃部」
之合夥分紅,係基於合夥契約所得之分紅權利,並無何不
當得利可言。
2、再者,依證人即兩造之友人吳黃鎵到庭證稱略以:我跟原
被告都很熟,也知道「美姑娘小吃部」合夥投資的情形,
因為一開始是我朋友找我投資,我沒意願,所以我就問原
被告兩人是否投資,後來他們兩人有投資,拿錢跟蔡竹銀
入股。入股金一股15萬元。原告一開始入一股。被告是原
告拿錢給被告以被告名義入股,正常來說算是原告的。而
一開始講好分紅都是被告拿,等要退母金時,再把母金退
給原告。分紅是被告的,他們當初是這樣講。至於為何原
告出錢卻沒有分紅,那他們私下要怎麼分,我不清楚。我
確定在107年8月份,兩造有入股合夥美姑娘小吃部等語(
見本院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來看,兩造於入股
合夥「美姑娘小吃部」當下,亦係約定分紅由被告所領取
,而非由借錢給被告的原告所領取無誤。
3、本件原告雖又主張:當初借用被告名義投資「美姑娘小吃
部」15萬元,被告只能拿分紅的一成當作報酬,之後被告
說要給我這15萬元,才說分紅先給他領;後來被告也沒有
給我15萬元,所以分紅應當是我的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自己的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只能拿分紅的一成,或
本件被告應將分紅交給原告等情。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遽予採信。
4、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姑娘小吃部」之分紅
114,360元部分,尚乏依據,礙難准許。至於兩造之間是
否存在其他出資借款尚未清償的債權債務關係,乃係其他
問題,與本件原告共於合夥關係之請求無涉,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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