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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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4537號
原 告 林宇瀚
法定代理人 林篁修
謝旻芳
上原告與被告 邱士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林宇瀚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由法定代理人林林
篁修簽名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陳報
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林宇瀚之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
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有
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起訴時,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記載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及得到訴訟之法定代理。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