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963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鍾心彤

被告 簡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9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與襄陽路口,因右轉彎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碰撞訴外人 楊甲華 ,致楊甲華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楊甲華新臺幣(下同)81,43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被告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於108年2月15日19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與襄陽路口,因右轉彎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碰撞行人楊甲華,造成楊甲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併左髂內動脈受損、脛骨骨折、左足內外踝骨折、雙眼鈍挫傷疑似左側外旋神經部分麻痺、外傷性休克併發心跳停止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楊甲華強制險醫療費用等共計81,43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8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9861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35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述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楊甲華對被告之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30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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