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沐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765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沐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沐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二段與建國南路二段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型藥錠1包(總淨重12.36公克),經送驗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沐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3-28、121-1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可佐;被告前揭採檢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98頁)可稽,堪認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即檢察官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及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年6月內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連續1年期程之戒癮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嗣經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履行完成,緩起訴期間於113年1月20日屆滿,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於此後1年餘之114年3月2日遭查獲本案,依被告自述係為施用而自男友取得綠色六角型藥錠1包,查獲回溯2日內有施用,但喝很醉記不得是在哪時在哪邊施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25-26頁),該藥錠則經檢出含俱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4頁),兼衡及被告與所稱之男友於本案同車為警攔檢,車內查獲並扣得與被告持有外觀相同之綠色六角型藥錠108顆,與數量非寡、初步鑑定呈卡西酮類反應之果汁包59包、呈愷他命反應之白色結晶約50公克等(見毒偵卷第43-59頁)之整體情狀,檢察官因而認被告之自律能力不佳,無法控制對於毒品之病態性依賴,須由外律方式促其矯正惡習,不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前揭聲請,本院查無裁量上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