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58、1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富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供『 邱淑貞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以供『邱淑貞』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嗣『邱淑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應更正為「嗣『邱淑貞』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富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7858號卷(下稱偵7858卷)第342頁】,且遍查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邱淑貞」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均遭他人用以向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7858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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