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原告 王延生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林仁修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惟本件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1萬22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2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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