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還款予 方孝慈 ,被上訴人認已構成課徵贈與稅要件而應予課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課稅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不當的將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負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縱謂鑑於稅捐訴訟之特殊性,納稅人掌握有關課稅資料,舉證較為容易,致納稅義務人須多負舉證責任者,亦應以符合協力義務之要件為限,原判決並未慮及上訴人與方孝慈間屬民法之債權債務清償行為,及不具二親等關係,本無贈與可能之社會常情,概以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即率予認定系爭屬贈與行為者,不僅違反協力義務之要件,且其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不相符,並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相悖,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提起上訴,經核上開上訴意旨均屬對原審舉證責任分配、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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