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二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訴外人 蔡連秋 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登記收件第一四三五二號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 蔡四合 號管理人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辦竣變更登記,由原管理人「 蔡玉 」變更為「蔡連秋」,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訴願,經管轄機關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府訴委字第○九一一六○二六○○○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祭祀公業蔡四合號管理人是「沙鹿鎮斗抵之「蔡玉」,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非別里相同姓名之蔡玉,不肖之徒蔡連秋以日據設籍於「臺中廳大肚上堡鹿寮庄百二十八番地」之蔡玉冒充「沙鹿鎮斗抵之蔡玉」,冒取他人土地所有權利登記得逞。被上訴人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被上訴人應更正登記管理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玉等語。原判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核准訴外人蔡連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字第一四三五二號收件之申請,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蔡四合號土地謄本管理人。上訴人雖以其被繼承人蔡玉為變更前原管理人,係利害關係人,不服該處分,惟其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最長三年之法定訴願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上訴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次查坐落臺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第四四五、第四四五─二號土地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吳景源吳心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祭祀公業蔡四合號已非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更正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四合號管理人蔡連秋為原審原告蔡玉,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茲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無非謂:依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斗抵里」之蔡玉始為真正之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管理人,「南勢里」之蔡玉並非真正之管理人,原處分機關未查,致為錯誤之變更登記。其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撤銷該登記云云。核其上訴狀所載,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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