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二六號
再審原告甲○○右再審原告與大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登記事件,經核系爭土地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系爭房屋現值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共計價額為三千零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應徵再審裁判費四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六元,抗告僅繳納三萬八千元,尚餘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未據繳納,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適用,亦即本件再審原告應委任律師後,方得提起再審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將未繳納之裁判費補繳到院,並提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文書;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黃莉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