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訴人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訴人上進輪胎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張祖恩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進口輪胎,有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義務。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訴人之倉庫失火,將歷年進口之輪胎全數燒燬,其中屬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公司)者二、七九五條,屬上進輪胎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者二三、一五一條。燒毀輪胎於進口時繳納之回收處理費,上訴人大進公司為二五二、六二○元,上訴人上進公司為一、三六五、六四○元,因標的不存在,確定已無回收及處理之問題,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即屬不當得利,基於公平原則,自應返還,或准予扣減。上訴人申請扣減,被上訴人竟予否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大進公司二五二、六二○元、上進公司一、三六五、六四○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係屬法律上之負擔,僅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上訴人以失火為由請求抵扣,於法無據。再者,上訴人所有之輪胎燒燬,僅係變更型態而存在,難認已滅失而使其所繳費用成為不當得利。且其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有一定之用途,與被上訴人受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無關,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二、三項所明定。又「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分別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及第八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係進口輪胎業者,為被上訴人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其進口之輪胎應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及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按進口量申報並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村○○路三四之二四號之倉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受隔鄰火災波及,致貯存於該倉庫之進口輪胎遭燒毀,計上訴人大進公司二、七九五條,上訴人上進公司二三、一五一條。該批輪胎雖未經銷售使用而燒燬,然就原審卷附照片顯示,燒燬之輪胎仍有殘餘橡膠,亦須進行清理,基於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以落實污染者付費為原則,上訴人既進口輪胎形成污染源,依規定繳納清除處理費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或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且上訴人除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可予扣抵進口量外,並無得返還已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否准扣減該批進口輪胎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查上訴人進口輪胎,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輸入經使用足以產生污染特性,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物品業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依上述規定,上訴人進口上述被燒毀之輪胎時,有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義務。其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原因,係進口該批輪胎,而與法規所定之應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要件相合致,並不因輪胎失火而原因亦失其存在。又其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係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用以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為上開法律所規定。顯非對應上訴人進口之該批輪胎,作為其使用後成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需,自不能以該批輪胎未經使用而失火燒毀,謂其繳交之目的已無由達成。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進口該批輪胎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不構成不當得利,實屬正當。又原判決已認定該批輪胎失火燒毀後,仍待清除處理之事實,非上訴人所稱委託清潔公司清理,為現場清除所能了事。上訴意旨仍執詞謂本案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指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又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營業量或進口量,蓋因原依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既因出口而減少污染源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乃許扣抵。本件並無減少污染源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之情形,無從引其立法理由為據。本件無關代履行之執行費用之負擔,上訴意旨認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履行費用之負擔精神,許返還其所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亦不可採。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採,適用法則不當,亦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