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