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苗栗縣○○鄉○○○段一—二八號土地處理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遂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扣留現場處理廢棄物之MS一一○挖土機一臺,並處以銀元五萬元之罰鍰。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扣留MS一一○挖土機一臺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僅指述被上訴人告發如何違法,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有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違法行為,原處分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以罰鍰無誤,因而諭知駁回該部分撤銷之訴,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表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