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遺棄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遺棄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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