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將持有之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第公司)股權七十六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以下同)十元移轉予其胞弟 羅田琳 ,涉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之以贈與論情事,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限申報贈與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提出申報,惟主張係屬買賣,無贈與情事,案經被上訴人以所提事證不足採信,乃按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每股八‧四四元,核定贈與總額六、四一四、四○○元,贈與淨額五、四一四、四○○元,發單補徵贈與稅額五八四、○二四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胞弟羅田琳經商,上訴人與其有財務借貸、資金往來乃正常之事理;上訴人所供查核資料,均在說明往來狀況,並非前後不一,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有無償移轉之意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財務調度失靈,幾近破產,於此時為贈與行為,絕非社會現實生活法則。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僅援用簡單之生活經驗,推論上訴人有贈與之法律事實,顯有違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初查時提出申請函,主張本件係一般之買賣,復查時卻改口主張係以股票七十六萬股交換羅田琳之古董五件,二者主張前後不一,且原主張之資金流程於查有不實之後始再提出互易協議書,顯為臨訟補作,不足採信。再者所提出交換之玉刀、玉馬、玉五鼠搬運、玉斧、玉劍,是否確為羅田琳所有?是否確為古董?其價值若干?並無佐證文件,亦未提示客觀公正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其價值不明確,僅憑所稱之古董以之交換股票,不足採信。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故上訴人以其並無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不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四○六條規定之贈與,容有誤解。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轉讓福第公司股權七十六萬股予其弟羅田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發函通知補報贈與稅後,上訴人主張為一般之買賣,先提出羅田琳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共九次付款七百六十萬元之付款證明,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訂之讓渡協議書,載明價款支付以三個月為一期為證,惟該付款證明係自百年珠寶股份有限公司於新竹企銀活期存款第○五二之○二九二號帳戶提款,並非來自羅田琳,且各筆金額均以現金提領,其流向不明,無法證明其間確有買賣收付情事;嗣上訴人復主張係以福第公司股票七十六萬股交換羅田琳之古董五件,雙方立有互易協議書,並無贈與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前後不一,原主張係因缺錢而賣股票,復查改以互易,且係在原主張之資金流程於查有不實之後,始再提出互易協議書,顯為臨訟補作,不足採信。再者所提出交換之玉刀、玉馬、玉五鼠搬運、玉斧、玉劍,是否確為羅田琳君所有?是否確為古董?其價值若干?並無佐證文件,亦未提示客觀公正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其價值不明確,所稱以古董交換股票乙事,不足採信,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轉讓福第公司股權七十六萬股予其弟羅田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補報贈與稅,上訴人主張為一般之買賣,提出羅田琳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次付款共七百六十萬元之付款證明,惟該付款證明係自百年珠寶股份有限公司於新竹企銀活期存款第○五二之○二九二號帳戶提款,並非來自羅田琳,且各筆金額均以現金提領,其流向不明,無法證明其間確有買賣收付情事;嗣上訴人復主張係以福第公司股票七十六萬股交換羅田琳之古董五件,雙方立有互易協議書,並無贈與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前後不一,原主張係因缺錢而賣股票,嗣改以互易,且係在原主張之資金流程於查明不實後,始再提出互易協議書,該互易協議書顯為臨訟補作,不足採信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在案,核與證據法則暨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由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自無可採。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前後不同,且其所提出之交易過程,亦無任何具體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參照前揭解釋旨意,上訴人顯未盡其租稅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且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係在原主張之資金流程查明不實之後,始再提出互易協議書,主張系爭股票與古董互易,顯係事後臨訟補作,不足採信。則該古董縱送請有關機關鑑價,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故本件古董已無再予鑑價之必要。是以原審以上訴人未盡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即未盡舉證責任,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且原審未將上訴人所主張之古董送請鑑定,亦尚難謂有違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規定。上訴意旨猶以:羅田琳取得福第公司股權後,另將股權出售取得價金,用以償還百年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五件古董交給上訴人,作為福第公司股權轉讓之代價,此係上訴人保產之方法。原判決未盡調查職權之能事,對上訴人提出各項事證不採,亦未說明其理由,自屬判決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查受贈人羅田琳於受讓福第公司股權後,是否再轉讓與他人,此與上訴人應受課徵贈與稅無關,該再轉讓股權之事實縱屬非虛,亦無從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