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43號原告 邱福棟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被告 林珍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3年4月9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42頁)。上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於99年9月24日匯款1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而於9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下稱系爭18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拒不返還。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認系爭180萬元非借貸款,惟被告取得系爭180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後為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因而主動匯款18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將系爭180萬元用以繳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兩造就系爭180萬元款項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且被告婚後之資力條件及經濟收入狀況均優於原告,被告實無向原告借款以購買房地之需求。縱認系爭180萬元為借款,惟被告於99年11月至101年1月間,陸續給付1,805,440元予原告,應認系爭180萬元借款債務已經被告清償而消滅。又原告於99年5月25日及同年7月28日共計向被告借款186萬元迄未清償,被告並就上開186萬元借款與系爭18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91、9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8年1月9日結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771號判決兩造離婚。
㈡、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權人為被告。
㈢、原告於99年9月24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收到系爭180萬元後,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㈣、被告於99年5月25日、同年7月28日陸續簽發金額共計186萬元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QC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金額各為:86萬元、20萬元、8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5、26頁)
㈤、本院卷㈠第25頁之3紙支票存根,其上手寫字跡均係原告所書,「Chip」為原告之英文名。
㈥、被告於99年11月至101年1月間,陸續簽發金額共計1,805,440元之支票數紙予原告,並均由原告提示兌領。(見本院卷㈠第79至82頁)
㈦、本院卷㈠第41頁、第48至74頁即被告之花旗銀行大來卡、花旗銀行長榮聯名卡附卡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927,436元,均係以原告之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而繳付。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18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縱非借款,被告受領系爭180萬元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於9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㈡若否,則被告取得系爭180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180萬元是否為借貸款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80萬元係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原告借貸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並以證人即原告之弟 邱三益 之證述為證明方法。惟查:
⒈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於99年9月24日匯款180萬元予被告之事
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814號卷第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1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尚難可據此逕認該款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
⒉邱三益證稱:兩造於婚後陸續買入3間房屋。第1、2間房屋
分別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林口區,系爭房地係第3間房屋。兩造於購買第1間房屋時,因資金不足,原告乃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母借款100萬元。嗣原告轉賣第1間房屋賺得500餘萬元,原告將其中400多萬元做為購置第2間房屋及汽車之資金,賸餘100萬元原本欲清償前揭向原告父母借貸之借款,然因兩造另欲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為180萬元,原告因而向其父母表示上開100萬元借款待日後出售第2間房屋再行償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可見,邱三益關於系爭180萬元之緣由,僅知悉該筆款項係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其並無聽聞被告有向原告為借貸180萬元之意思表示。則邱三益既未見聞兩造就系爭180萬元有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之情事,是其所為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婚後為購買不動產而向其父母借款100萬元,及因購買系爭房地之需而請求延後清償等事實而已,自難徒憑原告交付系爭180萬元予被告及邱三益前揭證詞,即遽認兩造就系爭18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又兩造於系爭房地購入時既為夫妻,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情
形下,夫妻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而投資購買不動產,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妻即被告名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所在多有,應屬事理之常。況系爭180萬元之金額頗鉅,兩造就夫妻相互間財務往來若有明確區分彼我,並約定該筆款項為借款,被告日後應予清償之借貸意思合致存在,衡情,理應書立借據或借貸契約以為佐證,並就清償之本金、利息、清償期限及方式等事項詳加約定,以釐清債權債務關係。惟本件關於系爭180萬元之契據、利息約定、清償方式及還款期限等,均付之闕如,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交易常態及經驗法則有異而難以採信。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180萬元
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兩造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取得系爭180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部分: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告受領系爭180萬元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來,且被告否認其取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後,自行草擬離婚協議書,該
協議書第2條第3項記載:「㈢有關不動產之部分,『甲乙雙方』(即兩造,下同)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購買位於下列地點之不動產:A、系爭房地;B、...。甲乙雙方同意上述2筆不動產由甲方(即原告)取得,...」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15頁)。堪認,系爭房地係兩造結婚後,基於「夫妻共同置產」之原因而購入,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地而主動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於受領後並如數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自難認被告取得系爭180萬元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180萬元係本於兩造婚後夫妻置產事宜而取得,非屬不當得利等語,堪為可採。
⒉此外,原告就其給付系爭180萬元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
一節,亦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180萬元係不當得利云云,無可憑採。
㈢、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8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存在,且原告給付系爭180萬元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受領系爭180萬元為不當得利,即難認原告請求為有據,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爰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180萬元係本於夫妻婚後置產之原因而取得,並非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雖分別聲請本院調取他造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85之1、88頁),然此部分係為釐清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而本院既認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自無調查上開證據資料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2月13日及同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