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5
7號、103年度偵字第1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舜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舜堯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式調查,檢察官、被告林舜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
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佑任 、 黃泉煌 、證人即「 土城慈 惠宮」管理員 蘇惜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尋獲地點現場全景照片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偵辦林舜堯竊盜案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偵字16
139卷第15、16、19至23、25、26、28、29頁,偵字15857卷第13、15至17、29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3所竊得功德箱內現金數額為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該功德箱內僅有現金約8,000元等語。經查,依證人蘇惜於警詢時證述: 伊有 在監視器看到被告將「土城慈惠宮」內之功德箱搬出廟外,伊追出去時被告已經駕車離開,該功德箱內大約有現金2萬5,000元乙節以觀(偵字16139卷第17頁參照),足見證人蘇惜並未親見被告開啟該功德箱後拿取其內現金之數額,其於警詢時所指訴被告竊取上開功德箱內之金額,應僅係憑據推估而得,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佐證,是其上開所述被告竊取現金數額一事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蘇惜指訴之事實,遽認被告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數額為2萬5,000元,準此,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⒈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⒋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⒎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⒈至⒍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⒎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此等竊案之發生或何人所為之前,即主動告知承辦員警坦承行竊,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呈報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偵字16139卷第3、4、13、14頁,偵字15857卷第4、19、27、28頁參照),是被告就該等案件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欲一再
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其行為至為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附表編號2所示小貨車、附表編號3所示之功德箱均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宣告刑││號│││││財物││├─┼────┼────┼─────────┼────┼────────┼───────────┤│1│103年7│新北市板│趁張佑任所有車牌號│張佑任│張佑任所有車牌號│林舜堯竊盜,累犯,處有│││月27日下│橋區公園│碼061-DDZ號重型機││碼061-DDZ號重型│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午3時45│路34號前│車未上鎖之際,徒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分許(起││竊取之,得手後離去│││日。│││訴書誤載││。嗣林舜堯於103年││││││為同日下││7月27日晚間11時45││││││午6時許││分許,在臺北市萬華││││││,應予○○○區○○路與桂林路口││││││正)││,因其騎乘上開機車││││││││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在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2│103年8│臺北市萬│趁黃泉煌所有車牌號│黃泉煌│黃泉煌所有車牌號│林舜堯竊盜,累犯,處有│││月4日晚│華區環河│碼8151-S2號自用小││碼8151-S2號自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間6時45│南路一段│客貨車未上鎖之際,││小客貨車及車內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分許│125號前│徒手竊取該車輛及其││金2,000元、支票│日。│││││內之現金2,000元、││1張││││││支票1張,得手後離││││││││去。嗣林舜堯於103││││││││年8月9日晚間8時││││││││許,經員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其駕駛上開││││││││車輛,而查悉上情。││││├─┼────┼────┼─────────┼────┼────────┼───────────┤│3│103年8│新北市土│趁「土城慈惠宮」內│「土城慈│「土城慈惠宮」內│林舜堯竊盜,累犯,處有│││月7日下│城區中央│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惠宮」│之功德箱(內有現│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午2時4│路三段23│竊取該宮內之功德箱││金約8,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分許│1號之3│(內有現金約8,000│││日。││││「土城慈│元),得手後離去。│││││││惠宮」內│林舜堯於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遭員警查獲││││││││後,在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