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玖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二點四碼(一碼為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調整,按月於每月十九日計付,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將放款利率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七,並約定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詎被告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後即未繳款,被告已經違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利率查詢表、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甲○○、丙○○○、 蔡正訓 等為被告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觀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