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
受罰人乙○○右受罰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乙○○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到場作證,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受罰人,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乃再通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到場作證,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送達受罰人,詎受罰人竟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受罰人經本院第三次通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到場作證,並於同年七月四日送達受罰人,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有送達證書三紙在卷足稽,故爰依前揭規定,科以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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