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柯秉儀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再者,當事人之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21時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913-PS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路口處,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情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查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表不服,被上訴人乃以102年3月8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謂:上訴人家世清白,從無任何違法違規紀錄,現就讀中山醫學大學,品學兼優,與舉發機關員警曾受上級議處多次之不良紀錄相較,上訴人之言詞應較可信。於原審法院播放光碟及警方提供影像相片,系爭車輛明明行經東光園路第1路口至第2路口間路段,交通號誌清楚為綠燈,從未出現紅燈。系爭車輛行經第2路口至第3路口即育英路口,交通號誌應由綠燈轉換成黃燈,再由黃燈轉成紅燈,此應有前後路口固定式監視器及執勤員警錄影機所錄影像為證,惟經上訴人多次向警局、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提出應調上開錄影實況影像為真相事實,卻未提供,反而相信警方提供反方向之影像,憑以武斷推論裁決,且一再引用並採信舉發機關員警說詞。然上訴人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後端,舉發機關員警猛然抬頭望見交通號誌為紅燈,始緊急攔車,並非其所稱在第1、2路口就看見上訴人連闖兩次紅燈,此以舉發機關所標示停車、站立位置及上訴人遭緊急攔車後所停位置距離觀察,足證舉發機關員警所言非實等情。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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