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
法定代理人 乙○○
            0樓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執字第一五九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 許文東 以98年度司
執字第15953號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號加強磚造及鋼鐵造之建物,係聲請人
所占有管理,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8年
度潮簡字第240號)。而上開建物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
49,400元,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1595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95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
價額為149,400元,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計算,即依149,400元再以1年
6個月之訴訟期間計算因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損失為11,205元(其計算式為149,400元×
1.5×5﹪),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