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8月8日13時3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光榮路與東安街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詎被告丙○○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丁○○騎乘PP
A-739號機車後座載其女兒戊○○,沿東安街由東往西行駛
至上述交岔路口,遭貿然闖越紅燈之被告丙○○所騎乘之機
車撞擊,致原告丁○○左踝關節及背部多處挫傷,原告戊○
○軀幹背部多處挫傷,機車毀損。原告丁○○因上述車禍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19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23,800元,機車修理費5,24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
,原告戊○○亦支出醫療費用13,450元,另亦請求精神慰撫
金6,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合計70,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闖越紅燈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
前述傷害及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羅東
聖母醫院及 羅國鶴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紙為證,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
料附卷可查,被告亦於警詢時坦承闖越紅燈,業經本院調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號偵查卷宗審核
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度
交簡字第113號判決處刑在案,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故被告丙○○即應就其侵權行為
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係
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甲○○為被告丙
○○之父母而為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之醫療費用,經本院審核後,
羅東聖母醫院醫療收據計1,280元、羅國鶴中醫診所門診
收據計6,600元、三星堂中醫診所收費明細計4,340元,共
計12,220元。原告戊○○之醫療費用,經本院審核後,羅
東聖母醫院醫療收據計1,380元,羅國鶴中醫診所門診收
據計4,300元,三星堂中醫診所收費明細計4,200元,共計
9,880元,核屬合理與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原告另主張於礁溪國術館尚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及三
星堂中醫診所各尚有30次療程云云,然查:國術館之推拿
按摩及用藥等,屬於民俗療法,或可舒緩原告之疼痛感,
但並非醫療所必須,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此部分不得請求,至於後續之療程云云,未見原告提供醫
療收據或醫囑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
無理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不良於行,往返醫院須共
同搭乘計程車,以一趟來回200元計算,共計支出23,800
元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前述交通費用之支出,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丁○○請求機車修理費用5,240元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車修繕估價單為證,自應准
許。
(四)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丙○○擅
闖紅燈號誌所致,原告之傷勢情形,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原告之情事,認原告每人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6,00
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60元、15,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21日(以最後一位被告送達之翌日
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考量被告確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但仍命被告負擔全
部之訴訟費用為適宜,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0元(本件為附帶民事起訴,無裁判費支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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