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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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分割: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0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0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割繼承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有歧異,伊希望
按應有部分2分之1取得土地,拒絕被告以金錢或其他方式補
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
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囑咐分管範圍,其中
中堂及右廂房位置歸原告,左廂房及南側歸伊,伊並據此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屏東縣○○鄉○○村○○路○○○號
),被告亦無提出異議,伊世代住居於此,原告主張附圖一
分割方案,將拆除部分既有房屋,不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原
告有權利濫用之疑,故應以現有上開房屋之牆壁為界而分割
,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載,由伊取得附圖二編號B、面積
17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取得編號A、面積102平方公尺之
土地,伊願以現有建物後方之空地補足原告面積差額,或以
金額補償皆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國98
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堪信
屬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四、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為應按附圖一編
號A部分、面積14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
B部分、面積14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之分割方
法,方足以衡平兩造間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維護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最佳經濟效用,並合乎公平適當之原則:
(一)系爭土地為建地,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海邊,距離西
側堤防約80公尺,北面鄰港邊路,面寬約20公尺,土地地
形呈不規則狀,但平均深度約16公尺,其上有相對人興建
並住居之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該屋由
東向西為1層樓、2層樓、1層樓之3連棟磚石造建築,鄰港
邊路面寬約14公尺,剩餘土地部分則為已傾倒無屋頂覆蓋
「土角厝」,有照片18張、本院97年11月17日、98年2月
27日勘驗筆錄及略圖附卷可佐(本院卷21-26頁、34-37頁
、40-43頁、61-64頁)。
(二)考量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使用,被告且希望保留
該屋使用範圍,而原告於本院進行調解之際,亦表示希望
保留足夠應有部分之土地,供作建築自宅使用,故依據系
爭土地使用現況、兩造上開表達之分割方案意願,本院認
為系爭土地並不適宜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又
系爭土地既為建地,但地形本屬不規則狀,因此,採取原
物分割原則下,自以分割後之土地皆得藉由屏東縣○○鄉
○○路對外交通,且分割後地形供作建築使用,並避免地
形過於破碎或發生畸零地為適宜,據此,檢擇後本件分割
方案僅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
(三)承上,如採取附圖二分割方案,固然得以保留被告所有屏
東縣○○鄉○○村○○路○○○號全部房屋,但原告取得之
編號A部分土地,臨港邊路約6公尺寬,再扣除後方不規
則之畸零地形後,利於規劃建築使用之長度約為12公尺,
適宜建築使用地形面積僅約為72平方公尺,相較之下,被
告取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臨港邊路約達16公尺寬,扣除
後方不規則之地形後,整體可供建築面積約160平方公尺
,兩者差距達一倍餘,且建築地形上,原告部分呈長條狀
,被告部分則略呈四方形,顯然附圖二分割方案將使被告
取得最佳優勢利益,而致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嚴重失
衡;反觀附圖一分割方案,兩造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扣除
南方倒三角形之畸零地後,兩造利於規劃建築使用面積均
略為100平方公尺,且臨港邊路之寬度各約為8公尺、12公
尺,使得可供規劃建築使用之房屋寬度較為平均,並保留
原告既有2層樓主體建物及相鄰西側之1層樓建物,兩造亦
皆承擔系爭土地分割後關於不規則形狀畸零地所衍生無法
完全利用之部分損失,達成兩造使用分割後土地之利益平
衡,避免偏廢於一方利益之最大滿足,俾以維護系爭土地
分割後最大經濟效用。
(四)至於被告所言願以系爭土地南側之土地,或以金錢補償等
方式補足,然其中:⑴如以系爭土地南側之畸零地補足原
告應有部分面積差額,則原告取得之土地不僅無法達到與
上開可供建築之7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利用之效益,反而取
得多邊形之畸零地,導致減損系爭土地分割後經濟效益,
原告勢將蒙受更大損失;⑵若以金錢補償方式,原告除已
表示拒絕接受之意,本院亦認為:上開房屋靠東邊之1層
樓磚造建物,現況僅供被告子女日常起居臥室之用,倘若
拆除2.3公尺寬度,即能使原告按其應有部分取得足夠建
築面積,亦不損及被告既有2層樓主體建物及西側1層樓房
屋,被告且可就拆除後殘餘約寬度1公尺牆壁及樓層地板
,施以簡易復原工程,尚能規劃做為儲藏室使用,而被告
顧慮生活空間不符使用一情(本院卷101頁),亦可以該
西側1層樓房屋加蓋方式得到解決,故以附圖一分割方案
所示,被告拆除部分東側之1層樓建物,並無造成過份浪
費社會經濟資源,被告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
事,達到兩造公平共享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另外
,兩造於本件調解、訴訟過程中,屢次提及爭產爭議一事
,並進而影響本件分割方案之意願,其中原告陳述:「之
前我想靠相對人(即被告)的牆來蓋房子,但相對人不願
意」、「我們其他財產已經被佔便宜了」(本院卷51頁)
、「我現在不要靠相對人的牆來蓋房子」(本院卷61頁)
、「聲請人(即原告)多次躬親前往相對人(即被告)住
所研商,相對人無理要求預留1呎防火巷,恐嚇放棄部分
土地權利,予以無條件改贈相對人,否則不予同意蓋章」
、「兩造持有1/2土地權利由來,係相對人(即被告)要
求稅金分攤,經聲請人(即原告)同意且雙方協尋代書辦
理登記後,每年繳稅迄今,惟相對人竟反悔,理應償還之
土地,依舊霸佔,附帶陳情是祖先留置之田產亦在未知會
聲請人情形下,全部過其名而遭變賣」(本院卷88頁)、
「被告將其他土地變更為自己名義,佔為己有」、「當初
我們有講跟被告共同壁時,被告不同意,還說我們蓋房子
不能超過他們房子的高度,就是不能蓋超過二層樓」等語
(本院卷101頁),被告則陳稱:「由於不識法規,承辦
代書為方便行事,未予現地實測建物之分管範圍,即以兄
弟二人各自登記1/2權利範圍,造成今日法律訴訟」(本
院卷39頁)、「我願意讓聲請人靠我的牆來蓋房子」(本
院卷51頁)、「有2厘地是我太太花錢向我姐夫買來作田
埂路,並非我父親遺留的財產,而二重溪的土地,我父親
生前就已經賣了」(本院卷61頁)、「原告從小就出外工
作,父母親都丟給我照顧」(本院卷101頁)、「原告說
要去車城鄉問神明抽籤詩決定,但是他去問神明有抽籤詩
說不能蓋」等語(本院卷103頁),原告復陳述:今年清
明掃墓時節,雙方子女於祖先墳上發生言語、肢體摩擦等
語(本院卷100頁),綜觀兩造上開因爭產一事而生之言
語交鋒、互不諒解等情,顯然兩造兄弟情誼已蕩然無存,
因此考量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利用既然無法和睦相處,若
率然採取被告所陳:「以既有上開港邊路146號房屋東側
壁緣為界,供作原告建築使用房屋使用之共同壁」方案,
不僅無法達成共有人間使用系爭土地之衡平利益,反而極
易製造兩造往後相鄰關係緊張,徒生更多紛爭,且與本件
分割意旨,在使兩造及其家屬間對於系爭土地支配更為圓
滿之目的背道而馳,故於原物分配原則下,兩造既得按其
等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就上開房屋使用上亦未蒙受過大
之損失,本院即無必要考量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從而,
被告上開主張以南側土地或金錢補償原告不足應有部分面
積之方案,皆不可採。
(五)又被告陳明確因兩造被繼承人有囑咐分管範圍,被告始依
分管範圍建築上開房屋一事,但為原告否認,原告並陳稱
:「(你父親說右邊廂房及神明廳給你,左邊給被告,你
父親這決定你是否同意?)我父親沒有講這樣的事。我父
親當時是講一人一半。」、「(你父親到底如何交代?)
原告我父親說一人一半。」、「(如何一人一半法?)就
是這塊土地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102頁),惟原告
前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之際,已表示:「(祖厝如何分?
)我父親要往生之前有說我們兄弟二人一人一半。」、「
(位置有無區分?)我父親是說右邊廂房及神明廳要給我
,左邊要給相對人。」等語(本院卷50頁),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本院向原告發問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之事實
,原告當庭沈默後,而陳述:「(為何今年1月份開庭時
,說你父親說右邊廂房及神明廳給你,左邊給被告?)因
為當時我左邊、右邊分不清楚。」等語(本院卷102頁)
,本院認為縱然原告基於維護自身訴訟上利害關係,而就
兩造被繼承人是否有囑咐系爭土地分管範圍一事,與被告
有不同之主張,即便被告上開表示兩造被繼承人有囑咐分
管範圍一事為真,亦屬兩造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
之囑咐,被告或有基於為人子之倫理道德,而尊重被繼承
人上開囑咐之情,即據此興建房舍使用,但未能認知原告
並無遵從被繼承人遺願之實意,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與原告達成系爭土地分管協議,因此,上開房屋使
用現況位置及面積,自難認為係源於兩造間分管使用之特
約,況且,系爭土地若依上開房屋現狀分割(即附圖二所
載),有失公允,已如前述,故上開被告所陳被繼承人囑
咐分管範圍一事,非即兩造間默示按使用狀態為分割,本
院自無須受其拘束。
五、綜上所述,於保障被告現況使用系爭土地利益原則下,謀取
系爭土地分割後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並衡平兩造
意願及利害關係,故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並諭知如主
文第1項所載。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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