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4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鄭英三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42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782元及自民國98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
者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6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293元及自民國98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10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者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8,075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另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二造所定之
約定條款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4日簽立信用卡申
請書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餘款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
利息,並按下列方式計付逾期手續費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付10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違約金,延
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8年2
月7日為止,共積欠消費簽帳款35,782元及自98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方
式計算之違約金;另132,293元及自9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方式計算之
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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