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2,600元及各自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由被告丙○○背書,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共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各自
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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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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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7年12│NC8872│華南商業銀│582600元│
│││月05日│934│行嘉南分行││
││├───┤│││
│││97年12││││
│││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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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97年12│NC8872│華南商業銀│500000元│
│││月17日│945│行嘉南分行││
││├───┤│││
│││97年12││││
│││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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