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3月18日起至93年3
月18日止,利率為年利率15%,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
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24,938元,原告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具體之抗辯
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炫金卡契約書、放款
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各乙份可資佐證,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79元(裁判費2,43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249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