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
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
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
款共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2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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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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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5年10│EY6868│合作金庫銀│300,000元│
│││月30日│206│行土城分部││
││├───┤│││
│││95年10││││
│││月30日││││
├──┼───┼───┼───┼─────┼─────┤
│2│乙○○│95年11│EY6868│合作金庫銀│300,000元│
│││月27日│213│行土城分部││
││├───┤│││
│││96年01││││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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