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盧登清 代理人 莊佳璋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假扣押事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現因該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為取回提存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信函竟因招領逾期而送達不到,為此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前開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右開情事,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六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東郵局第七0號存證信函及信封、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倘經付郵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受送達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據此逕認其居所不明。況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寄送存證信函時,相對人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遷居「高雄市○○區○○街二0七之一號五樓」,並非居住於存證信函所載之「宜蘭縣○○鎮○○路○○巷十二之二號」地址,自難以聲請人所述前情,而認定相對人之居所不明。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尚有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