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六合彩簽單參拾肆張、理賠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身份暨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由甲○○先後多次提供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一0四之九號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共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甲○○擔任俗稱「柱仔腳」(即為組頭即真實身分暨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集簽賭六合彩牌友,抽取佣金圖利之人),賭博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特三尾」,猜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賭博財物,甲○○則自其所招攬每一簽賭號抽取新台幣十元牟利後,其餘賭金即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組頭,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組頭負責賠付簽賭者按其簽賭種類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以此方式圖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理賠倍數表一張、六合彩簽單三十四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簽賭用之六合彩簽單三十四張、理賠倍數表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真實身份暨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組頭共同意圖營利,由被告甲○○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由該組頭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身份暨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組頭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由被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另被告與真實身份暨年籍均不詳綽號之成年人組頭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茲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竟又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經營六合彩賭博,與不特定人相互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三十四張、理賠倍數表一張,均係被告甲○○所有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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