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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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及八十七年二月間,先後參加以告訴人乙○○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二起,該二互助會每會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二萬元,被告各參加一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分別於上開二起互助會第一次及第二次開標標取會款六十八萬元及四十二萬元後,即拒不繳納死會會款,所簽發及交付以支付會款之本票及支票,亦皆無法兌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互助會單二紙、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與被告前後二次標取會款後即拒不給付死會會款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參加前開告訴人所召集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起會之互助會、目前尚未完全清償已屆期之死會會款,並簽發上開支票及本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參與告訴人所召集互助會之初,資力尚可,伊所標取一萬元的會有繳交十三期之死會會款,另二萬元的會則有繳交五期之死會會款,並非分文未付,故伊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何以召集被告參與互助會之原因,業據告訴人陳稱:因為伊有問被告之同學,得知被告有在上班,且伊看見被告有開車,所以伊認為被告應有資力參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其與參與告訴人所召集互助會之初資力尚可等語,尚非子虛。而告訴人既然自任會首,對於各個成立具有長期繼續性合會契約之會員,本應為審慎之評估,被告既無有以任何表彰其具有資力外觀之積極行為,使告訴人誤信其有資力參與互助會,則尚難以被告事後無法給付死會會款之事實,推論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標取會款後,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始未繳納之情,業據告訴人自陳:被告是從八十七年八月起兩會都沒有再繳交死會會款,也就是八十六年三月份的互助會繳了十三會,八十七年二月份的互助會繳有五會等語,核與被告前開辯詞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標取會款後即拒不繳納死會會款之事實,自有誤會。被告既係為互助會之會員,本有權利參與競標標取會款,佐之前述其參與互助會時,並未有任何積極行為使人有誤信其具備資力之事實,故實難以其於第一會及第二會即標取會款,且各於繳交十三會及五會後無法繼續繳納之情,遽論被告標取會款之行為,於客觀上係使用詐術,且此方法復難認能致人陷於錯誤,故尚未足據被告均係於第二會標取會款之事實,為被告有施行詐術之依憑。
(三)被告既有各別繳交十三會及五會共二十三萬元之死會會款,則被告苟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則大可於標取會款後即拒不繳納,何須又繳交二十三萬元,以減少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即陸續按期返還告訴人所代償之死會會款,此有卷附之匯款單六紙在卷憑稽,且經當庭清償告訴人三萬元,復據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另被告於告訴人代繳會款期間,亦與告訴人保持連繫,業經告訴人肯認該情無訛,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可資佐憑,並為其無法按期如數繳交會款之舉,當庭道歉,而告訴人就此亦表示不欲追究之情,已為本院記明筆錄甚明,足證被告上開無詐欺犯行之語,洵非虛詞,應堪採信。
(四)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取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