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間有債務糾紛,丙○○乃以詐欺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迨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庭訊後,被告乙○○因欲向丙○○拿取收據未果,竟夥同被告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欲再向丙○○索取收據被拒,被告二人竟向丙○○恫嚇稱:收據如不拿出來,就給你好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之安全,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均辯稱:當天開完庭就一起開車離開直接回家,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丙○○固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被告二人向其恫嚇稱:收據如不拿出來,就給你好看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先陳稱:「當時被告二人與另三人共五人拿刀押著我脖子,叫我開立收據,否則要刺死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後又陳稱:「五個人恐嚇我,其中三人是過路人,是被告二人恐嚇我,叫我收據拿出來,後來我不拿出收據,他從身上拿出一支鐵條」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復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甲○○拿鑿子在我肩膀,他們說要我把收據拿出來,否則讓我好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從當舖下來,在樓下被告二人一起過來,要求開收據,伊拒絕,告訴人說由其處理,被告甲○○有說收據不拿出來,就給你好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嗣本院調查時證述:那時伊準備下班,被告二人向伊要收據時,老闆說由其處理,然後伊就走開,被告二人只是單純要收據,沒有聽到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先後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先後之證詞已有齟齬,其二人指訴及證述之真實性非無令人置疑之處,是否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非無疑義。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老闆娘叫伊離開後,伊並未看到被告甲○○手拿什麼東西架在老闆娘的脖子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顯與證人丁○○之證述等情不符,自不足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另被告二人雖辯稱:當天開完庭就一起開車離開直接回家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黃銘俊 為證,然證人黃銘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為之證詞與被告甲○○、乙○○之供稱,就被告乙○○離開之時間均有所出入,是尚不得作為被告二人未在場之有利證據,且證人丁○○、戊○○於本院調查時均到庭證稱確有看到被告二人在場向告訴人索取收據,顯見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雖不足採信,然告訴人前開之指訴既有可議,且前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遽以認定被告等之恐嚇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