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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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 謝璐璐 並無結婚之真意,且謝璐璐自大陸地區進入台灣係為從事色情行業,因「綽號」 老包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許以得免費出遊大陸地區及若謝璐璐入境後每月將給予其新台幣二萬元之人頭費,即與該綽號老包」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謝璐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綽號「老包」男子安排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赴大陸安徽省合肥市與謝璐璐見面,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大陸安徽省公證處與謝璐璐辦理假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出具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台,隨即由甲○○先於同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將謝璐璐為其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轄區內居民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持其在大陸地區所取得之上開安徽省公證處所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明知其所填具謝璐璐為其配偶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內容不實,仍據以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國民身份證配偶欄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甲○○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均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謝璐璐),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內容不實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安徽省公證處所核發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及其向戶政機關所申請核發之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配偶來台探親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謝璐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行使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我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謝璐璐尚未獲准來台之際,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填具同樣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路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將謝璐璐為其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內,並檢具上開相關證明文件,再持其向戶政機關所申請核發之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謝璐璐進入台灣地區而行使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警察機關對於轄區內居民管理及我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機關主動發覺謝璐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持偽變造之旅行證影本,企圖至香港中華旅行社領取 馬婷鳳 之旅行證,遂不予許可入境,謝璐璐始未得逞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經入出境主管機關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謝璐璐於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安徽省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被告所填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追查之函文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謝璐璐係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謝璐璐得非法入境台灣從事色情工作,並申請結婚假登記而憑以申請謝璐璐入境事宜,使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前述公文書之方式,欲使其非法入境,且已著手提出入境申請,係因入出境管理機關不予許可入境,被告始未得逞,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被告與該綽號「老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謝璐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謝璐璐得以入境台灣行為之實施,未生進入台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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