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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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八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抽頭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許,提供其住處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及樸克牌一付及骰子二顆為賭具,供甲○○ 作莊 與 周瑞娥 、 鍾愛華 、 黃松蘭 、 胡玉全 、 曾美琴 、許 黃淑玲 、 蔡菊 、 鍾菊香 等人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對賭,每次下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至五百元,約定賭博時間二小時,向甲○○抽頭一千元(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植為二千元。甲○○於賭局進行中即已將抽頭金交付乙○○。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於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於賭桌上扣得該抽頭金一千元、賭客所有之賭資五千元及賭具樸克牌一付、骰子三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以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提供上開處所供甲○○等人賭博,並於賭博過程中向甲○○收取事前約定之代價一千元等事實,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又甲○○以上揭乙○○之提供其住處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及樸克牌一付及骰子二顆為賭具,作莊與周瑞娥、鍾愛華、黃松蘭、胡玉全、曾美琴、 許黃淑玲 、蔡菊、鍾菊香等人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對賭,每次下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至五百元等情,亦經參與賭博之周瑞娥、鍾愛華、黃松蘭、胡玉全、曾美琴、許黃淑玲、蔡菊、鍾菊香於警訊中陳述明白,此外復有賭具樸克牌一付、骰子三顆及抽頭金一千元,賭資五千元扣案可為佐証。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抽頭所得僅一千元,且犯後亦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抽頭金一千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賭資五千元及賭具樸克牌一付、骰子三顆雖可認係甲○○等人賭博所用之物,然被告所犯係提供賭博場所罪,並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自非被告所犯之罪之工具,且無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特別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於此併予敘明。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共同意圖營利,於右揭時地,由乙○○提供本件賭博場所,甲○○作莊與賭客周瑞娥、鍾愛華、黃松蘭、胡玉全、曾美琴、許黃淑玲、蔡菊、鍾菊香等人聚賭,因認被告甲○○與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甲○○固坦承 有作莊 與周瑞娥、鍾愛華、黃松蘭、胡玉全、曾美琴、許黃淑玲、蔡菊、鍾菊香等人對賭,然否認有共同抽頭營利,辯稱:伊去乙○○住處,因係雜貨店,有很多人在該處無聊,乃開始聚賭,伊同意給乙○○一千元買飲料,且賭到一半就將一千元給乙○○等語。核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甲○○係支付抽頭金一千元之人,並非與乙○○共同取得抽頭金甚明。自難謂其與乙○○有何共同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係單純與人對賭,此外復查無其定証據足証被告有本件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