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六十四之二號三樓其不知情之女友甲○○住處,明知不詳姓名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主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失竊),係他人失竊而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留供己用,並借予甲○○騎用。嗣甲○○將該部車更換鑰匙後,於同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用該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勝利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固直承綽號「進仔」之男子於上開時地委託其保管該部KPN─二四六號重機車,嗣其女友甲○○將之騎出更換鑰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係「進仔」要回臺南鄉下,所以將該車寄放於其與女友甲○○之住處,因「進仔」寄放時有將一把鑰匙插在車上,所以伊便覺得可疑,而告知甲○○不要騎該部車出去,伊並無收受該車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甲○○所騎用之KPN─二四六號重機車係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訊時證述甚明,且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資佐憑,從而該車係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伊覺得該車可疑,所以告知甲○○不要騎用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陳:伊向被告借車時,被告有交付一把鑰匙,且被告有向伊表示看到警察要小心一點等語,被告既於占有該車之初已覺得可疑,並向證人甲○○表示看見警察要小心一點,足證其明知該部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一情,至為顯然。其次,被告與甲○○間原有二部機車,其中一部於八十八年間失竊,另一部於甲○○騎用該部KPN─二四六號車前送修,在甲○○為警查獲時,已無機車使用,故均向他人借車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為被告肯認無訛,足證被告與甲○○平日生活已缺乏機車代步,並可據以推知被告有此方面之需求,是被告所辯僅係代他人保管機車,並未騎用之詞,則有可疑。再參之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有該車已有很多天,該車是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八時在鳳山市○○路六十四之二號三樓向被告借用的,被告有拿一把鑰匙予伊等語,參諸被告自陳:伊發現車上插有鑰匙,即直覺車子可能有問題,仍試圖發動引擎,卻發現鑰匙不合,嗣甲○○自行將該車牽至機車行更換鑰匙等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答辯狀),被告既有告知甲○○該車不要騎出去,則甲○○究據何依憑將他人寄放之車輛,超越受託保管之目的,而將鑰匙予以更換成合用之狀態,可見被告及甲○○確有以該車所有人自居之意思,其上開警詢之證述至為可採,從而該車應係被告出借予甲○○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既出借車子予證人,則其占有之權源,已難謂係受他人寄放,更遑論其根本無法提供「進仔」之姓名、住所以供查證,益見其取得該車係受他人交付所收受,故被告空言否認有收受該車之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信採。
(三)雖事後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該車係「進仔」寄放,伊並未向被告借車云云,然此業據本院前開認定屬實,且參以被告與證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證人於偵查中亦表示警訊所言均屬實在,顯見其翻異前詞之證述,純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 吳長洲潘秋水 ,惟二名證人所欲待證之事項,一為曾看過「進仔」騎用該車者,一為曾替該車換鎖者,但證人縱然能證明上情,仍無解於被告明知該車係贓物而仍予收受之事實,是以本院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冀免刑責,毫無悔意,顯見其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然參諸其未能深自檢討反省犯行,猶執上開情詞,掩飾其貪圖便宜之心,本院認此情形尚與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以暫不執行為當之緩刑要件,顯不相當,爰未為緩刑之諭知;再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證人甲○○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本院前開認定屬實,故未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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