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偉如
吳建勛游雪莉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九
七、一0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即銀元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嘉義市○○街○○號一樓昭琪有限公司(下稱昭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進口之穿山甲鱗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未經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向柬埔寨金邊之林姓中藥材商,購買穿山甲鱗片四百公斤(市價約新台幣二百萬元),將穿山甲鱗片以袋中袋之方式夾藏於龜板、龜殼之中藥材之紙箱內,並裝載於號碼FSCU0000000貨櫃內,委請不知情之鼎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報關行)之負責人 郭玉 ,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申報進口,非法自新加坡輸入高雄港。嗣於同年月十五日,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在高雄港友聯貨櫃場進口倉開櫃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穿山甲麟片四百公斤。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向柬埔寨金邊之林先生進口龜板等中藥材,但不包括穿山甲鱗片,是林先生裝櫃錯誤,其以為有柬埔寨的文件即可進口,就叫報關行人員先申報進口,如不能進口再退運;林先生先出貨後才通知伊有輸入穿山甲鱗片此項目;伊不知穿山甲鱗片不得進口云云。惟查:
(一)查獲之物品,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轉請台北市立動物園鑑定結果,其形態特徵包括:中央厚而周緣較薄,背面有多條縱紋,近基部則有數條橫紋;腹面中央有一條弓形的橫棱線,均為穿山甲麟片之標準特徵,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台北市立動物園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有查獲之穿山甲之麟片四百公斤扣案,及進口報單等資料附卷足憑。
(二)證人即鼎豐報關行之負責人郭玉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向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前,發現被告公司未檢具相關核准輸入文件而進口保育類野生動物穿山甲鱗片,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但被告仍要伊先向海關投單報關等語,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欲向行政院農委會申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輸入許可,須基於學術研究、教育目的為原因申請,以中藥材販售進口穿山甲鱗片,行政院農委會不會同意核發輸入許可證;鼎豐報關行於繕打報單時,有事先通知我穿山甲鱗片是管制進口貨物,是伊要鼎豐報關行先向海關申報進口,如果被海關查扣再辦理退運等語,足認被告已有明知穿山甲鱗片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擅自輸入之未必故意。
(三)我國於制訂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即不時受到國際保育動物人士及團體在國際間或親自來台大力抨擊我國保護野生動物不力,而為國際及國內之媒體所廣泛報導,因之,我國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共五十七條,以資因應國際間希望我國善加保育野生動物之殷切期望,而我野生動物保育法全盤修正亦已歷五年餘,類如象牙、穿山甲等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不得輸入,已為一般大眾所已周知。況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即擔任中藥材行之外務員,於八十三年間,曾獨資成立「宏欣行」從事中藥材販售業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宏欣行變更登記設立「昭琪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被告之弟 呂岳霖 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昭琪公司之名義夾藏輸入管制物品被查獲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既已經營中藥材進口販售業務已六年餘,對於何種中藥材得合法進口輸入,應知之甚詳,何能諉稱不知,基此,被告辯稱不知穿山甲鱗片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殊非可採,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能解免其刑責。
(四)參以查獲之穿山甲鱗片數量龐大,價值不匪,衡情被告顯無未事先寄發訂單,確認購買藥材種類,即貿然輸入之可能,而出售之商人亦無輕易裝櫃錯誤之情。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鼎豐報關行之負責人郭玉代為申報進口,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牟取私利,提供此等製品之非法銷售管道,間接促長野生動物遭受獵殺之機會,侵害屬全體人類所有之「公共財」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惡行非輕,非法輸入之數量甚鉅,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穿山甲鱗片,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此有該局之函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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