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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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度偵字第五三三九號、八十八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與 涂祿安 (另提起公訴)同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承接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服藥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高雄縣警察局接受驗尿採驗,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在案,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吸用,非法施用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惟肅清煙毒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為重,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亦規定:本條例修正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從而綜合比較結果,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毒品危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罰。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屏東戒治所八九屏戒總字第0八二一二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既應為免刑之判決,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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