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七號
自訴人私立 文成 短期文理補習班即乙○○自訴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李家鳳 律師被告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丙○○係上景升大學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丁○○為上景升大學補習班之班主任,被告二人為打擊自訴人之名譽,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大量印製一冊名曰「擊壤之歌」之小冊,並於該小冊第二、三頁載有「上景-”上好遠景”為原”文成”,因不願以偏激、攻訐的手段來達到招生之目的,決定脫離原”文成”體系而成立”上景升大學”,...」等語,並將該小冊散發於高雄、屏東及台南地區之學生,被告並於事後以登報之方式攻擊自訴人,顯見被告二人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此外,並有「擊壤之歌」小冊一本在卷可佐等情,以為論據;訊被告丙○○固不否認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印發該「擊壤之歌」之小冊,並散發於高雄、屏東及台南地區之學生,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被告丙○○辯稱:當時並沒有要誹謗自訴人之意思,「擊壤之歌」內所載之內容是要表示其所經營之上景補習班經營之理念及方向,況且其亦係出身於文成補習班之體系,若誹謗文成補習班其實無異於攻擊自己,至於登報聲明之部分,只是將補習班會倒閉之各種問題加以分析,沒有要影射文成體系補習班之意思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雖為上景補習班之班主任,然伊僅負責管理學生,且當時印製此本「擊壤之歌」時,伊正在台南負責台南班之班務,所以高雄區之部分並未參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所誹謗之人,需為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之人,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須為可能有害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係抽象之事實,或僅為意見或價值判斷,尚難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之。
四、經查,被告丙○○所自承由其印發之「擊壤之歌」內頁第二頁及第三頁上,雖明確載有「上景-”上好遠景”為原”文成”,因不願以偏激、攻訐的手段來達到招生之目的,決定脫離原”文成”體系而成立”上景升大學”,我們希望給所有的考生看到,聽到真正適合自己之補習班,而且選擇之後絕對不會因受騙、假象而後悔不已。”上景”不搞噱頭、不製造衝突、更不杜撰假象,因為你的選擇是神聖的,不容許被欺騙、被陷害..」等語,然觀該段文字,並未指摘或傳述任何足以貶損自訴人即文成補習班名譽之具體事實,其文義亦應僅表明上景補習班係源出於文成補習班體系,而上景補習班之辦學理念如何爾,其餘之陳述則屬抽象性、一般性之評論、評價,而並無具體事實之指摘傳述,縱評價或評論所使用之文字用語具貶抑或其他負面批評,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故該「擊壤之歌」小冊內所載批評之文字,縱有被告二人之評論評價意見之表述,當屬成熟之民主社會言論自由之表現;至被告丙○○雖曾以登報之方式表明脫離文成補習班,以及對文成補習班之辦學方法有所質疑,並刊登「搞不成補習班問題面面觀」等文字,然此部分亦應屬在社會通念上可接受商業競爭行為,至於「搞不成補習班問題面面觀」等語,亦無證據可認即指自訴人文成補習班,故尚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再者,自訴人雖請求訊問二名證人 楊政達王郁丹 ,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然經甲○訊問之結果,證人楊政達證述並未直接與被告二人接觸過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另一證人王郁丹雖證述:曾與被告丙○○對談,被告丙○○明確表示文成補習班財務有危機,而上景補習班是獨立的,與文成補習班並無關係等語,然此部分已經被告丙○○加以否認,又佐以證人王郁丹自承曾在文成補習班體系之 高文成 補習班打工,現在正在自訴人文成補習班補習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證人王郁丹因與自訴人有利害關利存在,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尚難僅依證人王郁丹之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況縱證人王郁丹之證詞屬實,亦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以印製「擊壤之歌」並大量散發而涉犯加重誹謗罪之事實無必然之關連;至就證人王郁丹所證述之部分被告丙○○有無另涉犯其他犯罪,既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甲○尚無法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及丁○○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丙○○及丁○○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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