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千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千頤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租賃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刪除第4行「汽車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且」,及證據部分「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補充「告訴人 蘇育嫺 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千頤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撞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8013號被告趙千頤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千頤於民國109年7月12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心路由大墩四街往大英街方向行駛,行至向心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文心路,本應注意汽車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穿越行人穿越道駛入文心路,適行人蘇嫺沿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處,因趙千頤前述之過失而撞及蘇嫺,致蘇嫺受有創傷所致缺牙、頭部挫傷、左膝傷口、嘴唇撕裂傷約1.5公分、左手燒燙傷2度灼傷佔表面積3%,顏面挫傷、外傷性頸椎第5、
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趙千頤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千頤於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偵查中之自白。│人發生車禍,並坦承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蘇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訴。││├───┼────────┼────────────┤│3│承辦警員報告、道│1.佐證車禍經過之事實。│││路交通事故現場│2.被告有上述過失之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醫院、林新醫院診│實。│││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莉苓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