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德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岳煌 、 陳岳彬 、 陳岳琦 、
陳岳麟 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463,331元(依原審於裁判費審核單核定之金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