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康仁宗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九二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南簡補字第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南簡補字第84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
人就聲請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09,000元,
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二審定讞,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18,167元【計算式:709,000(元
)×5%×(3+4/12)=118,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8,167元為適當,爰定聲
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