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高正忠
被   告  邱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8樓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18萬9000元,及連帶給
付自民國102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000元,及連帶給付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0元,及連帶給付自
民國101年7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3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聲明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萬
332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2月20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
定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租金
每月9000元,詎被告自101年3月20日以後,即未繳租金,
合計23期共20萬7000元之租金未付,且系爭租約第7條第4
項之約定,系爭租約期間之管理費,應由被告繳納,但被告
自101年11月至103年2月合計16期共1萬6320元之管理費
,均未繳納,嗣始由原告於103年3月3日全數繳納完畢,
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應即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已不居住於系爭房屋,但其
物品均棄置於系爭房屋內等語,為此爰依兩造租賃關係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萬3320元(000000+16320=223320),並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房
屋之租賃契約書、101年8月14日存證信函、行動電話簡訊
訊息、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
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9頁)、系爭房屋
建物所有權狀、103年3月3日存證信函、成功山水大廈
103年1月份未繳管理費統計表、管理費代收款憑條(見本
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各1份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房屋
租金每月9000元、管理費由被告繳納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
1份附卷可證。則原告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
付而未付之租金及管理費共22萬3320元,非無理由。又依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被告所繳保證金,僅於租賃期滿交還
房屋經點交無誤後,原告始負無息返還之責,並無抵付租金
之性質,併為說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
4條第3項雖有「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屆滿應即將房屋
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之約定。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是否還
有住在系爭房屋?)沒有。(被告的物品是否還有在這個房
子裡面?)原告被告的物品應該多少都棄置在裡面,沒有搬
走,之前我有跟管理員交代被告如果看到的話,要通知我,
我就會過去,但是管理員後來都沒有看到被告,所以他的物
品應該是棄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現實
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僅是原告自己主觀上推測被告於離去
系爭房屋時,將部分物品棄置於系爭房屋而已。然依系爭租
約第7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遷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
未同時搬離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並授權交由甲方(即原告
)處理,並自保證金中扣除搬移、清運等相關費用。」之約
定,兩造就被告遷出時如有棄置物品未搬離,應如何處理,
已有約定,可見被告縱使有遺置物品於系爭房屋,依上開約
定,亦是視同放棄所有權,交由原告自行處理而已,並非視
同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且本件原告亦無舉證被告現仍占有
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兩造租賃關係,請
求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3320元
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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