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振 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