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美選任辯護人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吳峻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玉美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之。
事實
一、簡玉美自民國92年間起擔任址設桃園縣○○鄉○○○路○○號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璨圓公司,於88年11月4日核准設立,復於92年4月11日上市,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長 簡奉任 之特別助理;緣簡奉任於101年8月間,曾向大陸三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公司)表達策略合作意願,嗣於同年9月間,雙方協議由三安公司投資入股璨圓公司進行業務合作,並於同年10月7日確定採私募股票方式進行,復於同年11月4日,簡奉任及三安公司董事長 林秀成 雙方議定初步價格基礎及認股比例,即由三安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廈門市三安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9.6元價格,認購璨圓公司私募發行之普通股後,將持有璨圓公司19.9%股份(下稱系爭消息),於同年11月
7日,林秀成以電話正式通知簡奉任,三安公司要前往臺灣簽訂認購股權協議書,簡奉任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告知簡玉美,三安公司訂於同年11月13日來臺舉辦投資入股璨圓公司之簽約儀式之明確訊息,要求簡玉美協辦此業務。系爭消息因屬涉及璨圓公司之財務、業務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然簡玉美基於協助簡奉任辦理三安公司投資璨圓公司簽約一事,於101年11月7日受簡奉任指示辦理簽約儀式之際,已自內部人即董事長簡奉任獲悉系爭消息。
二、詎簡玉美明知其身為璨圓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該次安排三安公司投資入股璨圓公司簽約事宜,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獲悉璨圓公司因三安公司投資入股而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璨圓公司之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於101年11月8日,系爭消息公開前,以其申用之 兆豐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700X-000000-0號帳戶及其申用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116Z-000000-0號帳戶,而在證券交易市場接續買進如附表一(兆豐證券帳戶部分)及附表二(日盛證券帳戶部分)所示之璨圓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以每股18.9元至19.1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共計700仟股股票,買進金額共1330萬6250元。
三、嗣因璨圓公司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消息,璨圓公司股票自11月12日起至11月13日間連續收盤價已達20.95元,上開期間簡玉美雖未賣出上揭700仟股股票,惟其擬制所得為89萬8846元。嗣於同年12月3日,簡玉美因得知有新聞報導璨圓公司股票交易疑涉內線交易,乃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四、案經簡玉美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簡玉美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簡玉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1至75頁、第80至89頁、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反面),核與證人簡奉任、證人即凱基證券人員 林佳聲 、 陳怡如 、 李允正 、 周孝庭 等人於調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90至95頁反面、第96至99頁、第106至108頁、第109至111頁、第112至114頁、第155至157頁)相符,並有證交所101年12月2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璨圓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查卷第117至133頁反面)、璨圓公司之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117頁反面)、101年11月12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璨圓公司重大訊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4頁反面至第7頁)、璨圓公司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8頁)、被告在兆豐證券與日盛證券之開戶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SMS證券交易系統客戶交易對帳查詢、兆豐證券交易明細表、日盛證券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134至137頁、第14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此外,被告到庭另稱:伊僅係單純增加持股,作為長期投資之用,不打算售出,故主觀上並沒有牟利之意圖等語,然被告既已於101年11月7日自公司董事長簡奉任獲悉上揭有重大影響璨圓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在該消息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4時22分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前,即於101年11月8日利用其兆豐證券及日盛證券等帳戶在證券交易市場(即次級市場)陸續買進璨圓公司之上市股票共700仟股股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其對於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所為購入璨圓公司股票之舉,主觀上顯然具有「知」及「欲」,即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言,則屬犯罪之動機,亦無礙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分別利用當時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之兆豐證券與日盛證券營業員,於101年11月8日接續為其買入璨圓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既已獲悉重大影響璨圓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於101年11月8日利用其所有之上揭兆豐公司與日盛公司證券帳戶陸續買進璨圓公司股票,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3萬8,750元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此有偵查卷附被告之刑事自首狀、被告偵訊筆錄乙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4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乙紙等件可稽(見偵查卷第1至2頁、第71至75頁、第170頁),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所得計算部分:㈠按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
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100,000,000元以上)為加重條件,則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學說上有採「特殊的獲利或避損機會說」者,認為:「內線交易的行為人真正取得具有不法性質的財產利益,僅限於為自己創造不受允許的獲利或避損機會,並不是所取得的股票或價金本身,行為人利用內線消息而買賣股票,其預期獲利或避損的額度,只能考量與內線消息之公開有相當連動的股價變動,其他無關內線消息公布的突發事件,則不應納入評估預期獲利或避損額度的範圍內...」亦持相近之觀點。是可知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時,需界定重大消息與股價變動關聯之期間,並以該期間內之價格變動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
㈡又按針對重大消息反應完畢之股價,因係由公開之市場機
制所產生,本有其價值代表性,內線交易行為人於禁止期間內買賣之股票,於股價反應期間內未進行相反買賣者,因行為人已全數享有重大消息公開後所反應之價差,故應以反應期間結束時之股價作為其相反買賣之擬制價格,而不應考慮後續之價格變動;反之,行為人若於股價反應重大消息期間內進行相反買賣者(行為人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即會改變市場之供需關係,而對價格造成影響,此時消息雖未公開,仍為股價反應內線消息之期間),因該交易價格本與重大消息之公開具關聯性,自不宜以擬制價格取代實際交易之價格,故此時之交易即應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犯罪所得。至於重大消息將影響股價變動至何時,其判斷之依據有下列數種:1.消息對股價影響較為明確者(如公開收購之收購價、處分重大資產之損益金額),以股價達到該價格之日期、2.以公開市場之資訊判斷(消息公開前後之價量變化、大盤及類股走勢變化)、3.其他足切斷關聯性之重大消息或系統性事件(如次級房貸及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事件引發全面性下跌)、4.專業鑑定之意見等。
㈢就本件三安公司策略性投資入股璨圓公司之私募普通股案
而言,於101年11月4日雙方決定認購金額及換股比例時,即足認定係重大影響璨圓公司之股票價格,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交所檢送之璨圓公司股票101年10月12日至11月12日間價量走勢圖,及璨圓公司股票暨同類股、加權股價指數於101年10月12日至11月12日間之交易行情明細表、漲跌幅與振幅比較、三合一價量走勢圖,於11月13日至11月15日間之交易行情明細表等資料,暨本院職權查詢璨圓公司股票101年11月各日成交網路資訊(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252頁、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三第
15至22頁)合併以觀,足見璨圓公司股價於消息公開當日即101年11月12日成交量達18,231,000股,明顯較前2日成交量大,且當日收盤價呈漲停價每股20.95元,然於11月13日股價再以每股20.95元收盤,已呈平穩走勢,並於11月14日、11月15日股價開始微幅下跌,又重大消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即11月13、14、15日)璨圓公司股票收盤價累計跌幅為2.15%、日平均成交量為13,632,000股,消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同類股、大盤分別累計下跌2.2%、1.7%,顯示重大消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璨圓公司股票股價與同類股、大盤走勢尚無明顯背離,是應認先前已達平穩價格之11月13日,即為股價反應本案策略性投資入股重大消息之結束日,並以該日收盤價20.95元作為內線交易行為人之擬制賣價。是以,起訴書原依消息公開後連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20.35元作為計算基礎,惟因自11月14日起璨圓公司股價已隨大盤影響而呈現下跌趨勢,自無從反映出該重大消息公開後之關聯性,故以20.35元為擬制賣價,容有誤會。準此,被告所有之上揭兆豐公司與日盛公司證券帳戶於101年11月4日起至11月13日上午
10時22分禁止交易期間內,在11月8日陸續買進共700張璨圓公司股票,買入價格計1330萬6250元,並以擬制賣價20.95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參照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關買入數量、價格及手續費等資訊(見本院卷一第148、149、193、194頁),經本院計算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89萬8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為:擬制賣價×賣出股數×(1-證券交易稅率-平均手續費率)-(總買進價格+總手續費)=擬制所得;即【20.95×200,000×(1-0.003-
0.027155)+20.95×500,000×(1-0.003-0.027034)】-【13,306,250+5,431+13,517】=898,846.4)。
三、量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身為璨圓公司之內部人,擁有較一般公開市場
交易人更有競爭力之資訊優勢,為證券交易法所限制交易之對象,竟利用內部消息為本案內線交易犯罪,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藉機增加持股而獲取潛在不法利益,尤其被告身為璨圓公司負責人簡奉任之特別助理,負責代表璨圓公司對外參訪交流,更應本諸誠實守法之作為及態度,戮力提升與維護璨圓公司及所有股東之正當權益,斷不能因自身職務之便,得以第一時間獲悉系爭消息,即擅自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璨圓公司股票者之權益,使其等在不透明、不對等之情形下出售璨圓公司股票,陷於蒙受損失之風險,所為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傷害甚深且鉅,甚為不該,惟衡以被告共買入700千股,買入股數經核仍非多量,且其犯罪時間非長,並念及被告以內線交易之方式所購入股份迄未售出,本案所得之利益尚未實現,又被告於偵查時起即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之意,且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擔任璨圓公司負責人簡奉任之特別助理職務多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資參佐,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亦為自首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酌以被告犯後非但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額外彌補其所肇致之附表三共20名善意投資人之損害,且經雙方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惕勵被告自新,爰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參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1頁及其反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93萬8750元。
四、沒收部分: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內線交易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同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內線交易罪,固造成101年11月8日如附表三共20名善意投資人受有該附表三所示之損害,且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簡稱投保中心)於檢察官起訴後,即受理於被告為內線交易行為期間,與該等被告從事相反買賣而受損害之投資人授權進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團體訴訟,惟迄至本案審理程序終結前,被告業於103年2月11日另以新臺幣共30萬元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並同時完成匯款而清償在案,有投保中心提出璨圓公司股票內線交易案授權人求償金額計算表、相關交易資料及訴訟實施權授權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中和農會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卷第6至88頁、第109、112、11
3頁),自堪認為真實。是附表三共20名善意投資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經被告依雙方和解契約之履行而為消滅,且由投保中心提出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07頁),足見上開善意投資人因自被告獲得賠償,已無損害可言,又本案審理程序終結時,亦查無其他為相反交易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擬制犯罪所得毋庸重覆扣除附表三所示受損害投資人求償總額,應於本院核計擬制犯罪所得89萬8846元範圍內,予以全部沒收,附此敘明。
此外,上開金額既經被告於偵查中期間自動繳納公庫,既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7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顏妃琇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表一(被告兆豐證券帳戶之買進璨圓股票明細):
┌────┬────┬───┬────┬─────┬───┬─────┐│交易日│股票名稱│單價│買進股數│買進金額│手續費│支付金額││││(元)│(股)│(元)│(元)│(元)│├────┼────┼───┼────┼─────┼───┼─────┤│101/11/8│璨圓│19.05│100,000│1,905,000│2,714│1,907,714│││││││││├────┼────┼───┼────┼─────┼───┼─────┤│101/11/8│璨圓│19.05│50,000│952,500│1,357│953,857│││││││││├────┼────┼───┼────┼─────┼───┼─────┤│101/11/8│璨圓│19.10│50,000│955,000│1,360│956,360│││││││││├────┴────┴───┼────┼─────┼───┼─────┤│││││││總額│200,000│3,812,500│5,431│3,817,931│└─────────────┴────┴─────┴───┴─────┘附表二(被告日盛證券帳戶之買進璨圓股票明細):
┌────┬────┬───┬────┬─────┬───┬─────┐│交易日│股票名稱│單價│買進股數│買進金額│手續費│支付金額││││(元)│(股)│(元)│(元)│(元)│├────┼────┼───┼────┼─────┼───┼─────┤│101/11/8│璨圓│18.90│30,000│567,000│807│567,807│├────┼────┼───┼────┼─────┼───┼─────┤│101/11/8│璨圓│19.00│70,000│1,330,000│1,895│1,331,895│├────┼────┼───┼────┼─────┼───┼─────┤│101/11/8│璨圓│19.05│20,000│381,000│542│381,542│├────┼────┼───┼────┼─────┼───┼─────┤│101/11/8│璨圓│19.05│30,000│571,500│814│572,314│├────┼────┼───┼────┼─────┼───┼─────┤│101/11/8│璨圓│19.05│20,000│381,000│542│381,542│├────┼────┼───┼────┼─────┼───┼─────┤│101/11/8│璨圓│19.00│20,000│380,000│541│380,541│├────┼────┼───┼────┼─────┼───┼─────┤│101/11/8│璨圓│19.00│20,000│380,000│541│380,541│├────┼────┼───┼────┼─────┼───┼─────┤│101/11/8│璨圓│18.95│15,000│284,250│405│284,655│├────┼────┼───┼────┼─────┼───┼─────┤│101/11/8│璨圓│18.95│20,000│379,000│540│379,540│├────┼────┼───┼────┼─────┼───┼─────┤│101/11/8│璨圓│19.00│10,000│190,000│270│190,270│├────┼────┼───┼────┼─────┼───┼─────┤│101/11/8│璨圓│19.00│10,000│190,000│270│190,270│├────┼────┼───┼────┼─────┼───┼─────┤│101/11/8│璨圓│19.00│10,000│190,000│270│190,270│├────┼────┼───┼────┼─────┼───┼─────┤│101/11/8│璨圓│18.95│10,000│189,500│270│189,770│├────┼────┼───┼────┼─────┼───┼─────┤│101/11/8│璨圓│19.00│15,000│285,000│406│285,406│├────┼────┼───┼────┼─────┼───┼─────┤│101/11/8│璨圓│19.00│20,000│380,000│541│380,541│├────┼────┼───┼────┼─────┼───┼─────┤│101/11/8│璨圓│18.95│20,000│379,000│540│379,540│├────┼────┼───┼────┼─────┼───┼─────┤│101/11/8│璨圓│18.95│10,000│189,500│270│189,770│├────┼────┼───┼────┼─────┼───┼─────┤│101/11/8│璨圓│19.00│10,000│190,000│270│190,270│├────┼────┼───┼────┼─────┼───┼─────┤│101/11/8│璨圓│19.00│10,000│190,000│270│190,270│├────┼────┼───┼────┼─────┼───┼─────┤│101/11/8│璨圓│19.00│30,000│570,000│812│570,812│├────┼────┼───┼────┼─────┼───┼─────┤│101/11/8│璨圓│19.00│20,000│380,000│541│380,541│├────┼────┼───┼────┼─────┼───┼─────┤│101/11/8│璨圓│18.95│10,000│189,500│270│189,770│├────┼────┼───┼────┼─────┼───┼─────┤│101/11/8│璨圓│19.00│10,000│190,000│270│190,270│├────┼────┼───┼────┼─────┼───┼─────┤│101/11/8│璨圓│19.00│10,000│190,000│270│190,270│├────┼────┼───┼────┼─────┼───┼─────┤│101/11/8│璨圓│18.95│10,000│189,500│270│189,770│├────┼────┼───┼────┼─────┼───┼─────┤│101/11/8│璨圓│18.95│20,000│379,000│540│379,540│├────┼────┼───┼────┼─────┼───┼─────┤│101/11/8│璨圓│18.95│20,000│379,000│540│379,540│├────┴────┴───┼────┼─────┼───┼─────┤│││││││總額│500,000│9,493,750│13,517│9,507,267│└─────────────┴────┴─────┴───┴─────┘附表三(101年11月8日相對人賣出股票計算明細與求償金額):
┌──┬────┬─────┬─────┬───┬─────┬─────┬─────┐│編號│姓名│交易類別│賣出股數│單價│消息公開後│賣出價格與│求償金額│││││(a)│(b)│10個營業日│10個營業日│(e=a×d)│││││││收盤平均價│收盤平均價││││││││(c)│差額│││││││││(d=c-b)││├──┼────┼─────┼─────┼───┼─────┼─────┼─────┤│1│ 劉峰邑 │普賣│2,000│18.9│20.35│1.45│2,900││││├─────┼───┼─────┼─────┼─────┤││││1,000│18.9│20.35│1.45│1,450│├──┼────┼─────┼─────┼───┼─────┼─────┼─────┤│2│蔡楊秀美│資賣│2,000│19.1│20.35│1.25│2,500│├──┼────┼─────┼─────┼───┼─────┼─────┼─────┤│3│ 蕭溪源 │普賣│1,000│18.8│20.35│1.55│1,550│├──┼────┼─────┼─────┼───┼─────┼─────┼─────┤│4│ 徐敏華 │普賣│1,000│19│20.35│1.35│1,350││││├─────┼───┼─────┼─────┼─────┤││││3,000│19.1│20.35│1.25│3,750││││├─────┼───┼─────┼─────┼─────┤││││1,000│19.15│20.35│1.2│1,200││││├─────┼───┼─────┼─────┼─────┤││││1,000│19.2│20.35│1.15│1,150│├──┼────┼─────┼─────┼───┼─────┼─────┼─────┤│5│ 丁春月 │普賣│19,000│19│20.35│1.35│25,650││││├─────┼───┼─────┼─────┼─────┤││││1,000│19.05│20.35│1.3│1,300│├──┼────┼─────┼─────┼───┼─────┼─────┼─────┤│6│ 郭美玲 │普賣│1,000│19│20.35│1.35│1.350││││├─────┼───┼─────┼─────┼─────┤││││1,000│19│20.35│1.35│1,350│├──┼────┼─────┼─────┼───┼─────┼─────┼─────┤│7│ 許錦珍 │資賣│1,000│19│20.35│1.35│1,350││││├─────┼───┼─────┼─────┼─────┤││││2,000│19│20.35│1.35│2,700││││├─────┼───┼─────┼─────┼─────┤││││1,000│18.85│20.35│1.5│1,500││││├─────┼───┼─────┼─────┼─────┤││││1,000│19.15│20.35│1.2│1,200││││├─────┼───┼─────┼─────┼─────┤││││2,000│19.2│20.35│1.15│2,300│├──┼────┼─────┼─────┼───┼─────┼─────┼─────┤│8│ 陳若樺 │資賣│8,000│19.05│20.35│1.3│10,400│├──┼────┼─────┼─────┼───┼─────┼─────┼─────┤│9│ 羅姿桃 │普賣│2,000│18.45│20.35│1.9│3,800││││├─────┼───┼─────┼─────┼─────┤││││1,000│18.45│20.35│1.9│1,900││││├─────┼───┼─────┼─────┼─────┤││││1,000│18.45│20.35│1.9│1,900││││├─────┼───┼─────┼─────┼─────┤││││1,000│18.45│20.35│1.9│1,900││││├─────┼───┼─────┼─────┼─────┤││││1,000│18.45│20.35│1.9│1,900│├──┼────┼─────┼─────┼───┼─────┼─────┼─────┤│10│台灣工銀│借券賣│11,000│19.1│20.35│1.25│13,750│││證券股份│├─────┼───┼─────┼─────┼─────┤││有限公司││5,000│19.1│20.35│1.25│6,250││││├─────┼───┼─────┼─────┼─────┤││││4,000│19.1│20.35│1.25│5,000││││├─────┼───┼─────┼─────┼─────┤││││2,000│19.2│20.35│1.15│2,300││││├─────┼───┼─────┼─────┼─────┤││││3,000│19.2│20.35│1.15│3,450││││├─────┼───┼─────┼─────┼─────┤││││1,000│19.15│20.35│1.2│1,200││││├─────┼───┼─────┼─────┼─────┤││││3,000│19.15│20.35│1.2│3,600││││├─────┼───┼─────┼─────┼─────┤││││1,000│19.15│20.35│1.2│1,200││││├─────┼───┼─────┼─────┼─────┤││││3,000│19.15│20.35│1.2│3,600││││├─────┼───┼─────┼─────┼─────┤││││1,000│19.15│20.35│1.2│1,200││││├─────┼───┼─────┼─────┼─────┤││││1,000│19.15│20.35│1.2│1,200││││├─────┼───┼─────┼─────┼─────┤││││3,000│19.15│20.35│1.2│3,600││││├─────┼───┼─────┼─────┼─────┤││││2,000│19.15│20.35│1.2│2,400││││├─────┼───┼─────┼─────┼─────┤││││5,000│19.15│20.35│1.2│6,000││││├─────┼───┼─────┼─────┼─────┤││││5,000│19.15│20.35│1.2│6,000││││├─────┼───┼─────┼─────┼─────┤││││5,000│19.2│20.35│1.15│5,750││││├─────┼───┼─────┼─────┼─────┤││││5,000│19.15│20.35│1.2│6,000│├──┼────┼─────┼─────┼───┼─────┼─────┼─────┤│11│ 黃耀坤 │普賣│1,000│19│20.35│1.35│1,350│├──┼────┼─────┼─────┼───┼─────┼─────┼─────┤│12│ 林庭安 │普賣│1,000│19.15│20.35│1.2│1,200││││├─────┼───┼─────┼─────┼─────┤││││22,000│19.15│20.35│1.2│26,400│├──┼────┼─────┼─────┼───┼─────┼─────┼─────┤│13│ 黃江 來顧│普賣│1,000│19│20.35│1.35│1,350││││├─────┼───┼─────┼─────┼─────┤││││2,000│19│20.35│1.35│2,700│├──┼────┼─────┼─────┼───┼─────┼─────┼─────┤│14│ 趙柏鴻 │普賣│1,000│19│20.35│1.35│1,350││││├─────┼───┼─────┼─────┼─────┤││││1,000│19│20.35│1.35│1,350││││├─────┼───┼─────┼─────┼─────┤││││1,000│19│20.35│1.35│1,350││││├─────┼───┼─────┼─────┼─────┤││││1,000│19│20.35│1.35│1,350││││├─────┼───┼─────┼─────┼─────┤││││4,000│19│20.35│1.35│5,400│├──┼────┼─────┼─────┼───┼─────┼─────┼─────┤│15│ 林輝亮 │普賣│20,000│19│20.35│1.35│27,000│├──┼────┼─────┼─────┼───┼─────┼─────┼─────┤│16│謝見財│普賣│1,000│18.45│20.35│1.9│1,900││││├─────┼───┼─────┼─────┼─────┤││││1,000│18.45│20.35│1.9│1,900││││├─────┼───┼─────┼─────┼─────┤││││2,000│18.45│20.35│1.9│3,800│├──┼────┼─────┼─────┼───┼─────┼─────┼─────┤│17│ 黃素梅 │普賣│2,000│19│20.35│1.35│2,700││││├─────┼───┼─────┼─────┼─────┤││││3,000│19│20.35│1.35│4,050│├──┼────┼─────┼─────┼───┼─────┼─────┼─────┤│18│ 陳彥志 │普賣│2,000│18.45│20.35│1.9│3,800││││├─────┼───┼─────┼─────┼─────┤││││6,000│18.45│20.35│1.9│11,400││││├─────┼───┼─────┼─────┼─────┤││││1,000│18.45│20.35│1.9│1,900││││├─────┼───┼─────┼─────┼─────┤││││4,000│18.45│20.35│1.9│7,600││││├─────┼───┼─────┼─────┼─────┤││││3,000│18.45│20.35│1.9│5,700││││├─────┼───┼─────┼─────┼─────┤││││2,000│18.45│20.35│1.9│3,800││││├─────┼───┼─────┼─────┼─────┤││││10,000│18.45│20.35│1.9│19,000││││├─────┼───┼─────┼─────┼─────┤││││3,000│18.45│20.35│1.9│5,700││││├─────┼───┼─────┼─────┼─────┤││││5,000│18.45│20.35│1.9│9,500││││├─────┼───┼─────┼─────┼─────┤││││3,000│18.45│20.35│1.9│5,700││││├─────┼───┼─────┼─────┼─────┤││││3,000│18.45│20.35│1.9│5,700│├──┼────┼─────┼─────┼───┼─────┼─────┼─────┤│19│ 林彥宏 │普賣│1,000│19│20.35│1.35│1,350││││├─────┼───┼─────┼─────┼─────┤││││2,000│19│20.35│1.35│2,700││││├─────┼───┼─────┼─────┼─────┤││││1,000│19│20.35│1.35│1,350││││├─────┼───┼─────┼─────┼─────┤││││2,000│19│20.35│1.35│2,700││││├─────┼───┼─────┼─────┼─────┤││││1,000│19│20.35│1.35│1,350│├──┼────┼─────┼─────┼───┼─────┼─────┼─────┤│20│ 黃美玲 │普賣│1,000│19.1│20.35│1.25│1,250│├──┴────┴─────┴─────┴───┴─────┴─────┼─────┤│合計│324,5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