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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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章
林耀智 蔡純財 蔡東源 林耀勲 高賢清 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103年度六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文章、林耀智、蔡純財、蔡東源、林耀勲、高賢清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扣案物照片
1張(偵卷第43頁)、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1頁反面)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章、林耀智、蔡純財、蔡東源、林耀勲、高賢清已與被害人雲林縣政府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主張原審判決有過重之虞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林文章、林耀智、蔡純財、蔡東源、林耀勲、高賢清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文章等6人結夥三人以上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林文章、林耀智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純財、蔡東源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耀勲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高賢清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均量處被告林文章等6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核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章、林耀智、蔡東源、林耀勲、高賢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純財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林文章等
6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536元乙情,有和解書暨委任狀、雲林縣政府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8至20頁),是被告林文章等6人尚有悔悟之意,其等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林文章、林耀智蔡東源、林耀勲、高賢清部分)、第2款(被告蔡純財部分)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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